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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发布日期:2023-03-25 14:16 作者:人大 浏览次数:

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7年10月31日兴化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2月28日兴化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监督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七章 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审查工作报告

第八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九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章 工作评议

第十一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十二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三章 审议确定事项的办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议事质量和效率,规范议事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以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的形式,审议决定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事项,或者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审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讨论决定事项,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双月下旬举行。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确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调整议题的主任会议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临时召集主持。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通知,适当提前到会,全程参加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全程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未经批准缺席的视为无故缺席。无故缺席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或一届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劝其辞去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在常委会会议上进行通报,并在常委会会报上公布。年度缺席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后进行通报,并报市委,作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情况的依据。

第八条 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会议材料,一般应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送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要加强审查,于五日内反馈;正式文稿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印制好并附电子文档送达常委会办公室。

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会议材料,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印制好并附电子文档送达常委会办公室。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正式文稿的,所涉及议题原则上不提请当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等个别议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送达的,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九条 根据确定的议程,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通过分组或者联组会议,逐项进行审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分组审议的召集人由常委会委员轮值。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政协副主席、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者副主任,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各乡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或副主任;

(五)邀请的市人大代表和在兴的全国、省、泰州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提前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并指派其他相关负责人列席会议。未经批准缺席的视为无故缺席。无故缺席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的,须向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常委会办公室并将有关参会情况适时作出通报,同时报组织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并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会议举行两日前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材料纸质稿或电子文档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凡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的形式提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联组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议案,按照人大代表议案处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案,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决议、决定的制定机关的负责人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条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提议,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作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涉及本市有关重大事项,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应当听取常委会的意见建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委会报告备案。

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政策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拟定工作计划,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办公室根据主任会议授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及程序,围绕市委决策部署、“一府一委两院”提出的议案报告、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建议、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政府事先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决策参考资料,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相关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研,对审议决定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科学性论证,征询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办理。

常委会会议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收到审议意见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一府一委两院”在执行常委会会议决议决定过程中,需要对决议决定有关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经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应当向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执行。

第五章 人事任免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依法任免、决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任免、决定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六)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

(七)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八)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九)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十)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一)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委会其他有关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代理职务,直至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委会会议在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由市人民检察院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泰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职务,直至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其原职务终止。

常委会机关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常委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必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泰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委会会议补选。

在常委会会议上补选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

第三十四条 补选出缺代表时,可以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补选代表的结果,应当依法报泰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职务撤销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委会接受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和罢免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送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申请,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依法作出许可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进行刑事审判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按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主任会议审议决定人事任免案前,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人事任免提请机关送达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所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机关对所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考察。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关于人事任免案的表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在常委会会报和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开。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并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或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颁发。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表决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当次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根据需要,也可以另行组织。相关工作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述职评议等方式,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年度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如需变更或部分变更,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内容,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委会在履职实践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中反映集中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向会议作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委托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个工作领域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综合性报告,由市长或者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内容比较单一的专项性报告,由分管副市长、也可以委托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委会组织开展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报告,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人员向会议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工作报告,由报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报告,或者以书面形式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的,常委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委会会议上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五十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后,可以形成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七章 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听取和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审查工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财政决算草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份,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财政决算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或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年底常委会会议可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听取专题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议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按常委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下一年度计划、预算草案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

第八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常委会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列为重要议案,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常委会按照精干、高效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相关市人大代表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六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或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的决议,按本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受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或者委托,常委会可以组成工作组,就有关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立法调研或执行评估检查。

立法调研或执行评估检查结束后,工作组应当及时提出调研或检查报告,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按规定程序报送上级人大常委会。

第九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组织开展专题询问。相关工作依照常委会相关规定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交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十九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提交常委会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工作评议

第七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述职评议,也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第七十五条 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述职评议,由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配合。相关工作依照常委会相关规定办法执行。

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评议,由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牵头组织。涉及工作职能交叉的,由主任会议明确牵头责任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其他机构配合。相关工作依照常委会相关规定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每年的工作评议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被评议单位或专项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述职的报告,由被评议人本人向会议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或者专项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会议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询问。

第七十八条 在听取和审议被评议部门的工作报告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民主测评或满意度测评,并当场公布测评结果。

第七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后,由常委会办公室将工作评议审议意见和测评结果向被评议单位或主要职能部门反馈,并报送市委,抄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必要时,测评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八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二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审议议案内容,突出重点,积极发表意见建议,并掌握好时间。对于超出审议议题范围和发言时间限制的,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应当及时提醒。

常委会以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时,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会议,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申请发言,每位发言人就同一议题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

常委会以联组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时,由常委会主任主持会议,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申请和小组推选的基础上,由主持人确定发言人名单,并组织发言。每位发言人就同一议题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常委会以分组会议的形式进行审议时,由小组召集人主持分组会议。每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审议议题逐一发言。分组会议的人员名单和召集人名单由办公室拟订,报常委会主任审定,并定期调整。小组召集人应当按照会议日程安排,认真组织对各项议程的审议。

根据会议审议需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中选择确定若干重点发言人员。

第八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电子表决、举手或其他方式。

第八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或者决议、决定中,如果有修正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

第八十五条 对人事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一表决,免职和接受辞职等事项,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八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章 审议确定事项的办理

第八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以文件形式发给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委会。

第八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会同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后,由常委会办公室行文,必要时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跟踪监督。

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执行决议决定情况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九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的,常委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重新研究处理的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九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常委会会议纪要以及其他主要文件等,应当在常委会会报上刊登。

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于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兴化人大网站、公众号上公布。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常委会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就常委会履职实践中的有关工作提出具体的制度规定和工作意见。

第九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3日兴化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兴化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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