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 事 规 则
(1998年10月16日兴化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3日兴化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全年议题安排计划和工作需要研究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三十日前发出预备通知,将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围绕会议建议议程开展调查研究,为参加会议审议作好准备;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开会日期、地点、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同时将有关议案和报告以及与议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委托副职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市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会议。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公民可以旁听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召集人。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将议案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应提供有关资料,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或说明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论证、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议案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送达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拟任职发言。
第十六条 对市人大代表如果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讨论,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授权主任会议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下次常务委员会追认。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一般应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委、办、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分别由主任、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文件形式发给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意见,经常委会全体原则通过,相关工作机构综合整理,形成文件,由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审议意见中指出的有关具体问题,必须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办理完结,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对于审议意见中的有关原则性问题或者涉及面广,需多方协调的综合性事项,有关承办部门必须在三个月内答复,并以书面形式将落实整改措施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对于审议意见中提出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有关承办部门提出落实整改措施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负责跟踪监督其落实情况。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同时,市人民政府还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计划和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选择一个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交上级人大常委会立法参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进行备案审查,相关工作按照《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八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口头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向受质询机关提出询问,受质询机关应当回答询问,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突出重点,简明扼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表决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生效。
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明确了表决方式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进行。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决议、决定,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本市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泰州市人大代表,接受泰州市人大代表的辞职,罢免个别泰州市人大代表。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动议、发言要做好记录,发言材料由发言人签字。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归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6日兴化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兴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